也谈武汉江汉区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违法性

13 08 2009年

作者:天地良心

一些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明确的:

其一,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执行到配偶的财产上去,而且还要传唤配偶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听取他(她)的意见,作出执行与否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个《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虽然只是征求意见,但由于它对相关法律起解释作用,各级法院还是广为参照的。其中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明确规定,只有经明确为共同债务的,才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第十四条则明确了债务人的配偶有提起异议的程序性权利。

本案中,原判决并没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只能推定为方舟子一方债务。当然,法院可以“主动”建议肖某再起诉,将该债务定为共同债务;或者法院可以直接篡改原判决,将“共同债务”字样加入到判决书中,然后通知方舟子其原有判决书作废,然后才能执行方舟子夫人的财产。(这样做对法院来说都是“合法”的,因为它可以给自己的决定加上“经查,本院认为”就万事大吉了。)

其二,如果法院不想把原判决的债务改写为“共同债务”,那么法院就只能执行方舟子的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中属于方舟子的部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就明确: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所以,法院在偷偷划走方舟子夫人名下的财产时,应该再偷偷地增加一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定。我不明白为什么法院不这么做,因为这很容易,你只要拿张纸出来,写上“经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方式如下:刘某帐户内的财产全归方是民所有”,然后盖一个法院大红章就合法了。我不明白这样举手之劳的事江汉法院为什么不做。

不过,现在的事实是,方舟子与其夫人是约定分别财产制,该约定在本案发生之前就存在,并不是为了逃避执行才出现的,所以该在先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能基于此,江汉法院才懒得去分割财产了,偷偷把钱拿走再说;因为目前的潜规则就是,钱在谁手上谁就是大爷。法院先把钱拿走,让苦主到法院求情把钱拿回来。

其三,本执行案程序上反映出来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线索。如果法院工作人员明知法律禁止的执行方法而故意去做,制作没有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而擅作执行决定,那么就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在“枉法裁判”,“伪造公文”以及其他渎职方面可能有违法行为发生。有关法律监管部门有义务提起本执行案中有疑点问题的监督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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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篇回复 to “也谈武汉江汉区法院执行方舟子财产案的违法性”

13 08 2009年
Ling (18:02:37) :

顶一下。

14 08 2009年
林泉散人 (09:13:12) :

太无法无天啦!这样的法官怎么能成为法律的守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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